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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节选 | 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隐名股东能否要求返还股权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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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裁判要旨分析

1.受让人如果是善意有偿受让,股权转让有效

2.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3.不是任何股权转让都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认购权

三、律师建议


典型案例


吕春与吕夏是兄弟,二人加上艾生共同注册成立了星辰公司,吕春持有40%的股份,吕夏持有30%的股权,艾生占3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由吕春、艾生经营,吕夏并未参与。2017年,吕春生病,不久就去世了。去世前,吕春告诉妻子陈颖:吕夏持有的30%股权并非实际出资,而是代自己所持,自己过世后,这部分股权留给两个未成年的儿子,但是没有留下遗嘱,吕夏也未在场。
吕春去世后,陈颖和吕夏发生争议,陈颖要求吕夏交出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吕夏认为陈颖已经不是吕家人,股权交给她,陈颖就成了大股东(加上继承吕春的股权),所以拒绝交出股权,更不承认股权代持。争吵之后第二个月,吕夏就把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艾生,获得对价款500万元。陈颖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吕夏只是名义股东,与艾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要求归还股权。
这个案例其实是公司创始股东去世后的公司股权之争。那么,陈颖主张吕夏转让股权无效,到底有没有道理呢?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
根据(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判决书,2007年12月,明发公司竞拍取得321亩国有商业用地的开发权。2008年3月,项目公司明恒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明发公司。2008年8月,明发公司通过委托人向薛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薛某按期付清上述土地受让款,明发公司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明恒公司股权经合法手续转让给薛某,并协助薛某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薛某后陆续支付股权收购款。2009年7月,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陆某。2009年9月,陆某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明恒公司所拥有的100%股权以2.18亿元转让给边界公司;随后,公司100%股权变更至边界公司名下。

薛某与陆某就此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薛某请求,确认其委托陆某代为收购并持有明恒公司股权的代持合同关系有效;确认陆某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判决陆某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陆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和代持股份关系,且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应依法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到底是否支持薛某的主张呢?
1.受让人如果是善意有偿受让,股权转让有效
首先,法院支持了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的关系。也就是说,这个代持协议在双方之间是有效力的。
其次,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注:此处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自2021年1月1日将变更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具体内容保持不变。


也就是说,名义股东擅自以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薛某一案中,法院既认可了代持协议,又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且驳回了要求回转股权的请求。尽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隐名股东可以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3.不是任何股权转让都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认购权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吕春的案例中,吕夏转让股权难道不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先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吗?这里有一个细节,本案股权的受让方是艾生,他原本就是公司股东,本次股权转让属于内部股东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规定并未对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设定相应限制条件,应视为赋予了股东在其内部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
也就是说,吕夏转让给艾生股权,不需其他股东及陈颖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如果陈颖不能证明二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该股权转让有效,她只能通过法院起诉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然后再向小叔子追偿。鹬蚌相争、渔翁得利,在这场纠纷中,艾生是最后的赢家,摇身成为公司大股东,占有60%的股权。想想就麻烦,为什么当初兄弟二人不签署一份代持协议并让艾生签署股权代持的知情函呢? 

律师建议


到此大家应该理解了,为什么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代持人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质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股权,隐名股东实质上是无法直接约束的。

为了避免代持人任意处置股权,笔者建议:第一,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好对代持人的限制条款,比如不得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处置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质押,否则承担严厉的违约责任;第二,约定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将股权显名至自己名下;第三,最好能够将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委托人或指定的第三人成为股权质权人,这样未经质权人同意,名义股东无法转让、质押、赠与或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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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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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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